蹦极安全技术要求 (试行)
(2002年12月13日,国质检锅[2002]359号)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要求所称的“蹦极”是指游客或游客乘座物依靠弹性绳或其它弹性件的伸缩,产生弹跳运动的游乐设施,包括高空蹦极和弹射蹦极。
第二条
蹦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必须遵守本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由境外设计、制造,在中国境内安装、使用的蹦极必须符合本要求的规定。
第二章
设计、制造及安装
第四条
新建或改建的塔架(跳台)高度大于20m或运行高度大于10m的蹦极,必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设计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条
蹦极的基础及塔架(跳台)的结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标准的要求,并做好施工记录,收集保管好各种试验报告,经有关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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