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一)(2009-05-05 22:05:06)</SPAN> 杂谈   </SPAN>   </SPAN>第一条</SPAN>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
   </SPAN>(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SPAN>
</SPAN>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SPAN>
</SPAN>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SPAN>
</SPAN>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SPAN>
总言部分,首先明确提出债权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我们又做了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例外的规定。我们分解一下具体内容:第一点,对债权的请求权为什么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因为债权的请求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不具有支配性,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应该适用。这一条里的第二项,存款的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SPAN>
在另外的规定里第一项是对于存款的本息请求权,在制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存款本息属于物权请求权;另外一个观点认为是债权请求权。我们认为存款本息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是在这点上,无论把存款本息界定为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不影响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结论。如果是物权请求权那不用说了,如果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到银行请求支付存款本息是银行的行规,不能说因为过了两年甚至过了二十年就不给你存款本息了,这是现实生活当中的一种现象。另外一种观点主要是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具有无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随时请求金融机构兑付的特殊性,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民众的生存利益会带来深刻影响,也不符合这个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适用。</SPAN>
    第二项是关于各种债券的,包括国债、金融债和企业债的本息请求权,我们认为也不适用。我们把各类债分为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国债和金融债是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发行的,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做担保,认购人是基于对国家和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购买债权的,他的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所以我们认为由国债和金融债产生的支付体系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需要特别解释的是企业债,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通过承销商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这里有一个定语叫对“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本息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企业债也是通过间接发行的方式发行的,承销商都是金融机构,不定的购买对象也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债权的,所以我们认为也有类似于存续的性质,如果我们以时效届满而不保护给付债券的请求权可能会损害广大认购人的权利。如果是定向发行,如果是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因为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特定”这三个字非常重要。还有一个问题,企业债间接发行,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如果发生了纠纷要不要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呢?我们认为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进行的企业债的承销,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SPAN>
第三项,基于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充足的资本是企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保障,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足额出资也是公司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SPAN>
第四项,兜底条款,因为当时罗列的项目里有七、八项由于存在一些争议拿掉了,拿掉之后考虑到我们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实践当中可能还出现其他问题,同时也是我们做司法解释惯用的技术性处理方式,所以这里用了兜底条款。</SPAN>
    拿掉的内容主要是下面几种,在实务当中也是普遍存在的,首先基于物权受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起草过程中我们认为基于物权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拿掉这一条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着手进行大法的司法解释,当时决定把物权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相关内容要放《物权法》大法的司法解释当中,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拿掉物权请求权是非常可惜的,这个内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现在也不知道大法什么时候出来,在体例上如果能够写上那是非常圆满的。我们原来结论性意见就是因为物权被侵害产生的仅仅就是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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