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王立美,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原告程云秀,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法定代理人王立美,系原告程云秀的母亲。
原告彭纪英,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男,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
被告王施龙,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石铺镇先进村。
委托代理人王绎明,系被告王施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
代表人邹大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木,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业华,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高禹镇余石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住浙江省安吉县高禹镇吴址村。
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为与被告王施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黄业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0日、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通知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王海荣、被告王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绎明、赵长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邹大权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木、吴世林、被告黄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诉称,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业华之子黄海江(已死亡)无证驾驶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读龙(已死亡),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施龙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读龙当场死亡及黄海江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黄海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施龙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程读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王施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办理了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施龙所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原告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人之一黄海江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身前所负债务依法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黄海江的遗产现有被告黄业华保管和控制;被告王施龙及黄海江因过错共同造成了程读龙的人身损害,被告汽车公司系车主,依法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王施龙所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施龙、被告汽车公司、被告黄业华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36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2556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施龙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王施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发生争议,原告的民事权利也没有受到其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额也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黄业华辩称,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是死者程读龙的,所以程读龙也有很大责任。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肇事的大货车不是汽车公司的,而是被告王施龙的;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施龙未付清车款前,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施龙承担;汽车公司未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业华之子黄海江无证驾驶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读龙,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施龙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读龙当场死亡及黄海江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死者程读龙,皖J/O1209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被告王施龙和被告汽车公司于2003年4月6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施龙向被告汽车公司购车,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50165612,车驾号1L001087,被告王施龙在付清车款前被告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施龙承担。被告王施龙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为50165612,车驾号1L001087。2004年4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汽车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0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05年2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汽车公司保险赔款2万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从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领取被告王施龙交纳的丧葬费10000元。
死者程读龙和原告王立美于1989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程云秀。原告彭纪英为死者程读龙的母亲,原告彭纪英另育有一女程优琴。
原被告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三原告为此提供安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施龙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读龙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责任。被告王施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汽车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不科学。被告黄业华认为车辆不是黄海江的,不认可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也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范畴,不属于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完全不同于事实本身;民事责任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的结论,该事实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还包括车辆的控制、利用以及驾驶员所处的地位等事实。故本院并不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施龙、死者黄海江的民事责任,他们的民事责任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规范来确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本身予以认定,即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阅读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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