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界定。
  作为公益性捐赠的中间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践中容易辨认,有着严格的设立和审批等程序,无需在条例中再予以具体明确。而对于作为公益性捐赠的中间对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虽然其有着相应的设立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要求,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中对社会团体也有着相应的管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团体的公益属性,实践上尚没有容易为人掌握的依据和标准,所以条例中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本条关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界定主要是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有一种意见认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及登记管理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财政、税务部门应着重审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宜对其他条件进行重复审查,否则与简化手续、方便相对人的行政改革方向不符。但是,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与本条例调整对象属性上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管理部门的管理角度和侧重点不同,基于税收制度上的特性和考虑,为了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税政制度的统一性,有必要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参加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