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铭葆:警惕“社会效果”成为违法办案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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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首次就邓玉娇案件阐明立场,表示最后的判决将是“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说,发言人的用意是好的。但由于是即席发言,不可能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因而存在不严谨、不准确之处,给人的感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矛盾对立的,为了社会效果,就可以不考虑法律效果,或者是法律效果作出让步。如果是这样的话,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是十分有害的。      一、“司法效果”与“法律效果”不可混为一谈
    这里需要指出,发言人在此处使用“法律效果”并不准确,似以改为“司法效果”较为妥当。笔者以为,法律效果是立法者所要考虑的问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考虑的是司法效果。回到邓玉娇案件,公安的侦查,检察院的起诉,法院的审判,都属于司法的过程,与立法扯不上关系。也许发言人把法律效果理解为法律实施的效果,即使是如此,与其语义含糊,且易导致歧义,不如使用司法效果更为简明准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