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SPAN>
</SPAN>一、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SPAN>
</SPAN>第一条 【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本解释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违约纠纷或侵权纠纷,包括旅游者与旅游食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构成要素的服务辅助提供者之间的违约纠纷或侵权纠纷。</SPAN>
</SPAN>第二条 【管辖】旅游纠纷案件由旅游出发地、旅游目的地、旅游纠纷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SPAN>
</SPAN>第三条 【诉讼主体与当事人】旅游者以违约案由起诉的,直接列旅游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旅游者以侵权案由起诉的,旅游者仅起诉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列旅游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旅游者仅起诉旅游服务辅助提供者的,列旅游服务辅助提供者为被告,旅游者既起诉旅游服务提供者,又起诉旅游服务辅助提供者的,列两者为共同被告。</SPAN>
</SPAN>第四条 【单位与家庭旅游】单位与旅游服务提供者订立合同的,旅途过程中旅游者个人发生损害的,受损害人提起违约之诉的,列单位为原告;受损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列旅游者个人为原告。多个人受损害均起诉的,列其为共同原告。</SPAN>
</SPAN>家庭成员之一与旅游服务提供者订立合同的,旅游过程中旅游者个人发生损害的,受损害人提起违约之诉的,列签约人为原告;受损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列旅游者个人为原告,多个人受损害均起诉的,列其为共同原告。</SPAN>
</SPAN>第五条 【诉讼请求权的竞合】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旅游者有权选择要求旅游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SPAN>
</SPAN>二、旅游合同的订立</SPAN>
</SPAN>第六条 【免责条款的无效】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旅游服务提供者加以援引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
</SPAN>第七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一方的解释。</SPAN>
</SPAN>第八条 【要约】旅游产品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旅游服务提供者就旅游产品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的,应当视为要约。</SPAN>
</SPAN>三、旅游合同的履行</SPAN>
</SPAN>第九条 【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合同义务】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旅游者有权请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旅游者相应的损失。因旅游服务存在重大缺陷致使旅游者利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旅游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SPAN>
</SPAN>第十条 【说明警示义务】旅游服务提供者应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SPAN>
</SPAN>旅游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SPAN>
</SPAN>第十一条 【协助义务】旅游期间,旅游者因自身原因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协助旅游者处理,费用由旅游者负担。</SPAN>
</SPAN>旅游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扩大的,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就该扩大的损失部分依据过错程度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SPAN>
</SPAN>第十二条 【投保义务】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SPAN>
</SPAN>旅游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投保义务给旅游者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应在旅游者可享受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SPAN>
</SPAN>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旅游服务提供者已为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险的,保险事件发生时,旅游者起诉旅游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SPAN>
</SPAN>第十四条 【后合同义务】旅游开始后,旅游服务提供者解除合同的,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服务提供者先行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旅游服务提供者请求偿还其垫付费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
</SPAN>四、合同的变更</SPAN>
</SPAN>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在旅游中增加或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SPAN>
</SPAN>第十六条 【转团】旅游服务提供者在保证不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在行程开始前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但应重新签订旅游合同。</SPAN>
</SPAN>旅游服务提供者与旅游者未重新订立旅游合同的,原旅游服务提供者与受让旅游服务提供者对旅游者承担连带责任。</SPAN>
</SPAN>旅游者不同意转让的,有权解除旅游合同,但应当及时告知旅游服务提供者。</SPAN>
</SPAN>第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同变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旅游者可以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游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旅游服务提供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可以请求旅游者给付;因此而减少的费用,旅游者不得请求退还。</SPAN>
</SPAN>五、旅游合同的解除</SPAN>
</SPAN>第十八条 【旅游合同的解除】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的,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赔偿旅游服务提供者因此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但因旅游服务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或者旅游服务提供者变更旅游内容而解除合同的除外。</SPAN>
</SPAN>第十九条 【行前解约】因特殊情况导致旅游者不能参加旅游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旅游服务提供者请求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
</SPAN>第二十条 【旅游服务提供者解除合同】因发生自然灾害、社会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旅游服务提供者有权解除旅游合同。旅游服务提供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给旅游者相应的费用。</SPAN>
</SPAN>六、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SPAN>
</SPAN>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的赔偿责任】旅游服务提供者因旅游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主张旅游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PAN>
</SPAN>第二十二条 【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旅游服务提供者或旅游服务辅助提供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SPAN>
</SPAN>第二十三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违约】旅游者因旅游食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构成要素的辅助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旅游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追偿,旅游者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为第三人。</SPAN>
</SPAN>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