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 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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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益至上 法律至上)
(来源/转载:烟台律师潘作城 6668889  15953514639  http://blog.sina.com.cn/ytjrzqls)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 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 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 ,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 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 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 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 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

    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 实的,可以购汇。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 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 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 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 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 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 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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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 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 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 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 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 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 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 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 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 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 汇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 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 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 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 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 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