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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SPAN>  
 
原告  深圳市</SPAN>××</SPAN>物流有限公司</SPAN>
被告  深圳</SPAN>××</SPAN>旅行社</SPAN>
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436138的《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SPAN>
一、</SPAN>双方共同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详细阅读及充分理解由广东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制定的《广东省出境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细则》,同意遵守须知并将须知列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本合同的附件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SPAN>
二、</SPAN>内容与标准:报名人数为20个大人和2个小孩,旅游线路与天数为印尼巴厘岛5天团,交通工具及标准为飞机及旅游巴士,预付款数额为人民币117872元,应缴纳团费总额为人民币147340元,原告方保证在旅游活动中服从被告的统一安排和要求,被告保证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SPAN>
三、</SPAN>违约责任:</SPAN>
(一)</SPAN>被告在下列情形下视为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1、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2、被告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SPAN>
(二)</SPAN>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2、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前被告已经采取如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SPAN></SPAN></SPAN>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SPAN>‚</SPAN>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才采取了预防性措施;3、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赔偿请求人自身的过错;4、质量问题发生后,被告方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SPAN>
四、</SPAN>退团及取消行程的处理办法</SPAN>
1、原告要求退团,被告按以下标准扣收业务损失费和违约金,出发前6至1天,扣团费总额80%和出发当天扣团费总额90%等;2、原告要求更改出团日期的,被告应尽量安排,实际损失由原告方承担,不能安排的,按原告退团情况处理;3、被告收齐旅游证件15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出团日期或取消行程,被告应退回已收费用并支付已收费用2%违约金;4、确定出团日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出团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应退回已收取费用并按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出发前6至1天,支付已收费用15%及出发当天支付已收费用20%等。</SPAN>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向原告收取旅游团费人民币117872元(即应交本次旅游团费总额的80%)。2004年12月27日上午7时左右,由于原告方两名人员当时临时取消本次旅游行程,原告方最后有19名参团人员在被告方领队的带领下从深圳蛇口港出发前往香港赤立国际机场码头,于早上8点20分左右到达后开始办理相关乘机手续,因原告方上述参团人员中的宋某及李某两人的护照有效期不够半年,被国泰航空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登记。被告方随后采取积极行动,一方面劝说原告方其他人员现行登机,一方面与当地移民局联系,以争取宋某及李某能跟上原告本次团队。同日早上9点42分,在经多方努力工作后,上述二人随被获准登机,但因时间问题无法随本团同机前往,原告方因此集体决定拒绝登机。同日原告方在被告方的协助下返回深圳蛇口港。此后原告便向深圳市旅游管理部门投诉,最终双方因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于2005年3月9日起诉至法院。</SPAN>
在诉讼中原告称,宋某及李某是此次商务活动的主要参与人,两位如不能成行,则此次商务活动也无法正常进行。最终使得原告19名员工没能前往巴厘岛旅游,且进一步地影响了原告早已预定好的商务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被告是长期从事组织境外旅游的专业机构,对国内外个人护照有效期的限制,应该知道并严格执行。然而宋某及李某的护照有效期在报名时已不到6个月,但被告为了自身利益,心存侥幸,过高估计自己的力量,承诺能为原告办理团队签证,整团进入印尼境内,原告也正是基于被告的上述承诺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依法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全部费用人民币117872元及经济损失(后改称为违约金)人民币23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SPAN>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本事件所出现的宋某、李某两人因签证问题未能如期登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免责,理由如下:1、在违约情形发生之前被告已经履行了提醒的义务;2、上述情况属于非过失行为,宋某、李某两人的签证已通过了印尼使馆方面的许可,所以上述二人遭到机场管理人员拒绝登机的事实不是被告的过失行为;3、事情发生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第二,原告的行为不是商务活动而纯属旅游,理由是团员构成中有小孩和家属,被告的行程表载明的行程全是旅游的活动,而且双方签订的是旅游合同。第三,上述两位人员护照有问题,与其他人员不能成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方全体人员拒绝登记造成了此次事件的发生,所以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可以承担上述两位因签证问题而无法出行人员的部分团费。</SPAN>
最终,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SPAN>
一、</SPAN>被告于该判决((2005)深</SPAN>×法民二初字第548号判决书</SPAN>)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2530元(其中被告退还原告的宋、李二人的人民币13600元及17人的地接费人民币3485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20元,另包括因出发当天二人取消行程被扣90%款项后余人民币1360元,合计人民币52530元);</SPAN>
二、</SPAN>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SPAN>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253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086元。</SPAN>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2005)深</SPAN>×法民二初字第548号判决书</SPAN>)已生效。2006年4月13日,该案被告向该院申请再审,因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SPAN>
2006年9月18日,深圳</SPAN>××</SPAN>旅行社以深圳市</SPAN>××</SPAN>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其旅游团费为由诉至该院。该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2006)深</SPAN>×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判决书</SPAN>)如下:驳回深圳</SPAN>××</SPAN>旅行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SPAN>××</SPAN>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SPAN>
一、</SPAN>撤销广东省深圳市</SPAN>××人民法院</SPAN>(2006)深</SPAN>×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SPAN>
二、</SPAN>驳回上诉人</SPAN>深圳</SPAN>××</SPAN>旅行社的起诉。</SPAN>
一、</SPAN>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SPAN>深圳</SPAN>××</SPAN>旅行社负担(上诉人于一、二审所交的其余诉讼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回)。</SPAN>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SPAN>
二、</SPAN>分析意见</SPAN>
本案为一起关于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如何分配责任的旅游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SPAN>
(一)</SPAN>深圳市</SPAN>××</SPAN>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SPAN>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的一致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非经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案中,由于原告方两名人员的护照有效期不满半年而被拒绝登机,导致原告19名员工没能前往巴厘岛旅游,该情况是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尚未达到原告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只要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就能实现本次旅游合同的根本性目的,单原告最终却以被告未能履行“必须同团出入印尼境”的承诺为由,不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因而致使本次旅游活动损失发生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所谓的“必须同团出入印尼境”的问题,从原告的报价单的内容上看,实际是指为了保证集体签证的工作便利,且也符合组团签证做法的通常惯例,而实际上双方所订的合同内容也并没有涉及“必须同团出入印尼境”的约定。</SPAN>
(二)</SPAN>深圳</SPAN>××</SPAN>旅行社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SPAN>
本案中,关于原告(前一案中的被告)提出被告(前一案中的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旅游团费14734元和利息的诉求,实际上,被告已依报价单约定支付总团费的80%即117872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9468元未支付,而依“在出发当天被告要求退团扣团费总额90%”的合同条款,提出被告支付旅游团费总额10%即14734元和利息的诉求,其实际上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在(2005)深</SPAN>×法民二初字第548号判决书中,法院也已经根据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违约和过错事实,对双方因解除合同后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分配,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且诉讼已经系属,按</SPAN>“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诉讼系属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但法院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不当,中院对其予以了纠正。</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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